案情介绍:被告XXX系XX省XX县XXX乡人,从1999年开始,被告开始租赁原告XXX位于XXX的房屋,租金由刚开始每年500元后涨到7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上述房屋被拆迁,因被告XXX居住在该房屋中拒绝搬迁,第三人XXX遂在离XX市XXX修建了一活动板房(面积约60平米)给原告XXX用于租赁,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活动板房出租给被告XXX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租金每年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房屋押金700元并支付了2013年租金800元。从2014年开始,被告未缴纳该房屋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遂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贵阳张薇律师点评:原告房屋被拆迁前,被告租住了原告的房屋,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获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被征收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及其他补助和奖励费用。因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搬迁中的实际搬迁人系被告,故原告应将其取得的搬迁费及其他补助和奖励费支付给被告。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依法支付,故第三人另建活动板房给原告用于临时租赁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活动板房属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故租赁合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须搬离,但可以主张搬迁费等补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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