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王大华系原告王小华亲生父亲。第三人王海系第三人王华亲生母亲。1985年5月5日,被告王大华与原告母亲王虎结婚,1989年7月双方生育一子王大华。1989年,被告王大华所在单位XX公司将位于本市南明区房分给被告王大华居住。1993年10月11日,原告母亲王虎去世。1993年11月,被告向其单位交纳了7656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部分产权。1996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海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98年8月,被告向其单位交纳购房款7148元,1999年8月7日,被告向被告单位交纳部分土地收益金,后被告再次向其单位单位交纳部分土地收益金买断产权。1999年8月7日,被告王大华办理了产权登记。2012年7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海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王华并于同月27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母亲的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处分,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贵州贵阳张薇律师评析: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所在单位XX公司于1989年将上述争议房屋分给被告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单位。1993年11月,原告母亲去世。1993年12月,被告向其单位缴纳了首笔购款项用于购买上述房屋部分产权,因原告母亲已于该年10月去世,故原告母亲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主体。1996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海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交纳了剩余购房款、补足土地收益金并于1999年8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上述争议房屋属被告与第三人王海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及原告母亲王虎的共同财产。第三人王华与第三人王海辩称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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