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大男子主义,喜欢限制原告。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提供的有关房产的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2014年4月开始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XX书面辩称:夫妻双方有共同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女儿名义下,现原告及原告女儿都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因该房屋尚在还银行按揭贷款中,不能过户登记,如果该房屋不能明确归被告所有,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与被告杨XX于1998年11月12日在贵州省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审理中,被告提交2000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XX层1号房屋,并提交房屋评估报告书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告女儿詹XX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该房屋的过户情况,证明该房屋虽然在形式上过户给女儿,但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放弃该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第二次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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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原告女儿詹XX到庭表示贵阳市XX号虹云商住楼房屋登记在詹XX名义下,实际上是梁XX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詹XX不主张该房屋,梁XX与杨XX可对该房屋自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南明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在2014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且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位于本市XX层1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女儿名义下,需要分割,因詹XX认可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故该房屋可以确认归被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梁XX与杨XX离婚。
二、位于本市XX层1号房屋归杨XX所有。
诉讼费100元,由梁XX承担50元,杨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